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八条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掌握相关价格信息,其经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具备价格信息收集和传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掌握相关价格信息,其经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具备价格信息收集和传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