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制作、形成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电子印章系统,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的互认互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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