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5-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