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流浪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5-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