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AI)法律
律师的好助手
百姓的好帮手
免费咨询
法律法条
关于我们
首页
›
法律数据库
›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
相关法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带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
← 查看《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