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方式且被征收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应当支付的价款;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征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征收人;
(三)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与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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