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包括直供海水和海水淡化水)的供水企业利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城市二次供水,指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再生水,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结算水表之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市政消火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
(五)用户用水设施,指从结算水表后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六)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企业立户,用以计量用户实际用水量并以此作为收费依据的计量器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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