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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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第二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供...
第三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和稳定,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
第八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
第九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达不到规定水压标准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备条...
第十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尚未...
第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
第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
第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
第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
第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
第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拟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供水企...
第二十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用户需...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供水压力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港口船舶用水、特种行业...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同一用户存在两种以上用水类别的,按照用水类别的不同实行分表...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并向供水企业提供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灾害或者事故抢险救援、消防演...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水资源紧缺、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供水企业应当...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等有关统计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维护...
第四十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严重老化、锈蚀的供水管网,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四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规定交供水企业统一...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四十三条 水表池应当保持清洁、完好。因水表池损坏或者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影响查表时,居民用户水表池由供水企业...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四十四条 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
(二)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
第四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水费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
第五十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给...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
第五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