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用户需要变更用水性质、用户名称或者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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