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拟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供水企业停业、歇业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