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保证持续供水的水源;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八)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服务承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