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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