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