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禁止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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