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