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