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用户。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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