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水资源紧缺、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