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