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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