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11-30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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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 第三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 第五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 第六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条 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 第十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 第十二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十三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 第十四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 第十五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 第十六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 第十七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 第十八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 第十九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锅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 第三十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