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件、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不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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