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未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擅自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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