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7-12-01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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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 第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 第四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 第五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水利的投... 第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本市流域综合规... 第八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 第九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点,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条 对本市的水资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划定水... 第十一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划由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 第十二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 第十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 第十四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 第十五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 第十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 第十七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小(二)型水库,应当报经所在区... 第十八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第二十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及区(市)水中...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河流及其他水域...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及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落后的、... 第三十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工程供水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未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有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