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法规对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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