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二十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或者在本市已经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五)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由许可机关颁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许可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核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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