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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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
第三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他区(市)...
第五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换)电设施等服务设施规划,纳...
第六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
第八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
第九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
第十一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
第十二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
第十三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
(一)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自...
第十四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四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
第十五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事项。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八年,期限届满拟继...
第十六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
第十七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网约...
第十八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七座以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巡游车车...
第十九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九条 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应当与车辆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一致。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可以更新车辆。
...
第二十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营运。超出经营区域营运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营运...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运行,提供不间断营运服务,依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网络数据,做好...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
提倡建立风险互助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办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或...
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乘客乘坐巡游车的,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标准支付车费;乘坐网约车的,应当按照网约车经营者公布的...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有...
第三十一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三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实施信用评价...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乘客或者其他当事人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或者...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
第四十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由交通运输...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证:
(一)未依法办理车辆强制性保险且拒不改正...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负责人、直接...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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