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