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乘客或者其他当事人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