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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