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参加审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的;
(三)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四)遇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的。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参加审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的;
(三)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四)遇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