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