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