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二)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的;
(三)抗拒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方式收取车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或者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营运的;
(六)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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