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服务监督卡的;
(二)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的;
(三)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或者营运标志缺损时营运的。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服务监督卡的;
(二)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的;
(三)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或者营运标志缺损时营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