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办理使用服务监督卡;
(二)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三)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志正常使用;
(五)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六)按照规定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
(七)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服从调度管理,按序营运;
(八)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培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及时报告;
(九)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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