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