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三条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
(一)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自取得车辆经营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三)擅自停止营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五)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一)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自取得车辆经营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三)擅自停止营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五)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