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