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者、经营者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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