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将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予以签字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场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重要建设工程材料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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