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