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