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四条

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生猪定点屠宰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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