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排查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所有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进行检测检查,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青岛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