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