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完成管线迁移,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