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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