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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