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